第41591538號“蒙帝貝洛MONTEBELLO”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案例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3-28
第41591538號“蒙帝貝洛MONTEBELLO”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案例
申請人于2021年12月31日對第41591538號“蒙帝貝洛MONTEBELLO”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請人是“MONTIBELLO”品牌的研發(fā)創(chuàng)始人,對其享有不可爭辯的在先權利,“MONTIBELLO”經宣傳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被申請人注冊申請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標,爭議商標屬于不當注冊的商標。二、“MONTIBELLO”是申請人原創(chuàng)并在先使用的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品牌,被申請人擅自復制申請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標,并惡意將其搶先申請注冊,嚴重侵犯了申請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產生了嚴重的不良影響。三、被申請人在多個類別中提交了多件商標申請,且其中絕大部分商標經查詢都未進行實際使用,被申請人存在惡意注冊商標及囤積商標資源的行為。被申請人還在其他類別提交了“蒙帝貝洛MONTEBELLO”、“蒙蒂貝洛”、“蒙蒂貝洛MONDIBELLO”等多個商標注冊申請,其商標注冊的惡意可見一斑。四、被申請人明知申請人享有的在先權利,仍惡意搶注申請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廣泛影響力的商標,此舉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申請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極易導致市場的混淆。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等規(guī)定,申請人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部分國家和地區(qū)的商標證副本;
2、2001年開始全球知名雜志報道及2017年50周年慶照片;
3、部分產品照片;
4、1973、1976、1996年報紙報道;
5、銷售發(fā)票;
6、被申請人商標注冊列表截圖。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系被申請人依法申請注冊,理應受到《商標法》等相關法律的合法保護。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未侵犯申請人的在先權利,也未違反《商標法》所倡導的誠實信用原則。被申請人具有真實使用的意圖,不存在惡意注冊商標及囤積商標資源的行為。申請人雖提交了“MONTIBELLO”商標的使用證據(jù),但無法證明其在國內使用了該商標,及該商標在國內具有較高知名度。綜上,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注冊。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青島朵顏朵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購合同及發(fā)票;
2、拼多多店鋪信息;
3、實體店照片;
4、產品實物圖。
經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20年9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類“去污劑;擦亮用劑”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30年9月6日。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局認為,《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等規(guī)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標法》的其他具體規(guī)定中有所體現(xiàn)。因此,我局將適用《商標法》的其他具體規(guī)定對本案進行審理。根據(jù)當事人的事實、理由及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
一、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之情形。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就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存在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申請人商標的存在。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之情形。
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之情形。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本案中,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其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但未明確侵犯其何種在先權利,故關于違反上述規(guī)定的主張我局不予支持!渡虡朔ā返谌䲢l規(guī)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是指商標申請注冊人在明知或應知某一商標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場上具有一定影響的情況下,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搶先注冊了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多為外文資料,且未附中文譯文,部分產品照片形成時間難以確定,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申請人在與“去污劑”等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爭議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并有一定影響。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之情形。
另外,《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主要是指系爭商標注冊人在申請注冊商標時,采取了向商標行政主管機關虛構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交偽造的申請書件或者其他證據(jù)文件,以騙取商標注冊的行為;或者以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申請人在本案中證明爭議商標存在上述情形的證據(jù)不足,故我局對申請人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注冊及使用會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及其他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我局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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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