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76947號“威斯汀”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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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76947號“威斯汀”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申請人于2017年08月29日對第10976947號“威斯汀”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guī)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隸屬于世界500強的喜達屋飯店及度假村國際集團,“威斯汀”已成為酒店行業(yè)的知名品牌,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298458號“威斯汀”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6674133號“威斯汀WESTIN”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773944號“威斯汀”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威斯汀”、“WESTIN”商標于2008年已被認定為酒店業(yè)和餐飲業(yè)服務上的馳名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構成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爭議商標的注冊侵犯了申請人“威斯汀”字號的在先字號權。被申請人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質量、來源產(chǎn)生誤認,損害申請人及相關公眾的合法權益,從而造成不良影響。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等相關規(guī)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光盤):
1、申請人威斯汀酒店百度百科信息、官網(wǎng)簡介及酒店目錄;
2、部分威斯汀酒店營業(yè)執(zhí)照;
3、威斯汀酒店在中國的酒店照片;
4、申請人“威斯汀”商標注冊證據(jù);
5、在先案例及相關判決;
6、申請人關于威斯汀酒店部分宣傳材料;
7、威斯汀酒店部分獲獎證據(jù);
8、申請人銷售空氣芳香劑商品的網(wǎng)頁信息等相關證據(jù)材料。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2年5月28日提出注冊申請,2013年9月21日經(jīng)核準指定使用在第3類地板防滑液;研磨膏;芳香劑(香精油);非醫(yī)用漱口劑;香;寵物用香波;空氣芳香劑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23年9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審理之日,引證商標一至三均為申請人所有,分別核定使用在第3類香皂等商品、第5類衛(wèi)生巾等商品、第42類酒店業(yè)和餐廳業(yè)服務上,均為在先有效的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本案中,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本案的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將適用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具體條款審理本案。
爭議商標“威斯汀”系純漢字商標。由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可知,“威斯汀”及“WESTIN”商標系申請人獨創(chuàng)并長期使用于酒店等服務,在全球范圍內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獨創(chuàng)性較強的引證商標一至三的主要識別漢字部分漢字構成相同,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非醫(yī)用漱口劑、空氣芳香劑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分別核定使用商品/服務在消費對象、服務場所、服務內容等方面相近,屬類似或密切關聯(lián)商品/服務。且被申請人未能對其商標與他人具有獨創(chuàng)性商標相同之事做出合理解釋,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二者已構成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由于申請人商標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已獲準注冊,且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已適用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對申請人的權利予以保護,故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對本案不再適用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進行評審。
結合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其字號在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地板防滑液等與之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經(jīng)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從而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損害申請人的權利。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情形。
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主要是指,系爭商標注冊人在申請注冊商標的時候,采取了向商標行政主管機關虛構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交偽造的申請書件或者其他證據(jù)文件,以騙取商標注冊行為;或者以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不屬于上述情形,故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對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容易使得相關公眾對于商品的來源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系由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調整,故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對于申請人上述理由適用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進行審理。
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不良影響的標志主要是指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的標志。本案爭議商標并未構成上述條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請人該項理由亦不成立。
申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均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