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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66190號“ORANGEPI”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 | 發(fā)布時間:2024-07-26
第15766190號“ORANGEPI”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申請人因第15766190號“ORANGEPI”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不服商標局(2017)商標異字第0000022715號不予注冊決定,于2017年6月30日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第15766190號“ORANGEPI”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

  申請人因第15766190號“ORANGEPI”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不服商標局(2017)商標異字第0000022715號不予注冊決定,于2017年6月30日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guī)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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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異議人異議的主要理由:“ORANGE”商標經(jīng)過申請人在科學技術服務、計算機及相關領域設計開發(fā)服務上的長期在先使用,在全球范圍內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在先注冊的第9764509號“ORANG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帶有欺騙性,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申請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被異議商標不僅系對原異議人在先注冊商標的摹仿和復制,還侵犯了原異議人的在先商號權。原異議人依據(jù)《商標法》(以下簡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原異議人在異議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復印件形式):

  1、原異議人及其“ORANGE”品牌服務相關報道資料;

  2、“ORANGE”移動通訊服務在香港的宣傳資料;

  3、著作權登記證書;

  4、原異議人商標的檔案。

  申請人在異議程序中的主要答辯理由:原異議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ORANGE”商標在中國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的引證商標在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不同,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為申請人所獨創(chuàng),經(jīng)宣傳使用已與申請人形成一一對應關系,不會造成任何不良影響。申請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不存在主觀惡意,未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被異議商標未構成對原異議人商標的復制和摹仿,并未侵犯原異議人的在先商號權。申請人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申請人在異議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均為復印件):被異議商標的宣傳使用資料復印件;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外觀設計專利證書。

  商標局不予注冊決定認為,被異議商標“ORANGEPI”指定使用于第9類“計算機;計算機外圍設備”等商品上,原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9764509號“ORANGE”商標核定使用在第9類“計算機;計算機外圍設備”等商品上。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似,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字母組成、外形特點、整體視覺方面無顯著性區(qū)別,因此判定雙方商標近似,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之情形。原異議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侵犯原異議人所屬的在先商號權。原異議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證明申請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惡意摹仿和抄襲引證商標。也無證據(jù)證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有害于道德風尚或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的影響。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第15766190號“ORANGEPI”商標不予注冊。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的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含義等方面區(qū)別明顯,足以使消費者區(qū)分商品來源,未構成近似商標,共存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被異議商標通過了商標局的初審公告,表明無相沖突的在先權利。被異議商標是申請人獨創(chuàng)品牌,經(jīng)過長期宣傳和使用,已與申請人建立了唯一對應聯(lián)系,不會造成不良影響。申請人自公司成立以來就十分重視自身的企業(yè)形象,一直正當合法經(jīng)營,不存在惡意摹仿行為,其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并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申請人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光盤形式):被異議商標相關產(chǎn)品合同、發(fā)票、轉賬單等資料;被異議商標的宣傳使用資料;申請人所獲專利證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榮譽證書等資料。

  原異議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意見:原異議人是“ORANGE”商標的真正權利人,經(jīng)過在全球范圍通訊領域的長期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在字母構成、呼叫、含義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共存使用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申請人惡意明顯,多次通過摹仿、抄襲等手段搶注包括被異議商標在內的他人知名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被異議商標通過真實商業(yè)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原異議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原異議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相關異議決定書復印件作為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

  1、被異議商標由申請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2015年10月13日在指定使用的第9類“計算機;計算機外圍設備;平板電腦;已錄制的計算機操作程序;教學儀器;家用遙控器;教學投影燈;學習機;手提電話;集成電路卡”商品上獲準初步審定。原異議人在法定期間內對其提出異議申請,商標局經(jīng)審理決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出不予注冊復審申請。

  2、引證商標由原異議人于2011年7月26日申請注冊,于2014年6月14日獲準注冊,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通訊設備;電訊設備;照相機;計算機”等。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及原異議人提交的證據(jù)予以佐證。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系總則性條款,一般不作為商標評審申請的直接法律依據(jù),且其立法精神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具體條款的規(guī)定之中有所體現(xiàn),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相關具體條款予以審理。根據(jù)當事人的理由、事實和請求,本案的焦點問題可歸納為:一、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規(guī)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之情形。二、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從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

  關于焦點問題一,商標近似的判定,首先應認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其次應從商標本身的形、音、義和整體表現(xiàn)形式等方面,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并采取整體觀察與對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斷商標標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時,還應當考慮到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和實際使用之情形。本案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第9類“計算機、手提電話”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第9類“計算機、通訊設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銷售場所及消費對象等方面相近,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均為以普通印刷字體形式呈現(xiàn)的純英文文字商標,被異議商標完整地包含引證商標,且并未形成明顯區(qū)別于引證商標的其他含義,兩商標在字母構成、呼叫、整體外觀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由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之情形。

  關于焦點問題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對商號權予以保護應以該商號在系爭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爭商標與該商號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導致混淆誤認為條件。本案中,原異議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商號在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于中國大陸地區(qū)經(jīng)宣傳使用在計算機等商品或與之類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認定相關公眾易將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商號相聯(lián)系,從而損害原異議人的在先商號權。據(jù)此,原異議人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須滿足的要件之一為:他人未注冊商標于系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在與系爭商標指定的商品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在中國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原異議人的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日之前已獲準注冊,且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對原異議人的在先商標權利予以保護,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構成上述條款所規(guī)定之情形。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務的功能、作用等,從而掩蓋了商品或服務在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騙消費者,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的商標注冊!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主要指商標注冊對社會上良好風氣、習慣、社會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產(chǎn)生負面、消極影響,即商標本身不具可注冊性。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計算機”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未構成帶有欺騙性的標識。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不良影響條款適用的前提是該商標的使用造成了對公共利益的損害,至于對特定民事主體權益的損害則不屬于該條款調整范圍。被異議商標所表示內容并非貶義或其他消極含義,其申請注冊和使用不致產(chǎn)生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其他不良影響的后果。且原異議人提交的證據(jù)亦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會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又或者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其他不良社會影響的后果,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所規(guī)定之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當手段”是指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等情形。本案中,原異議人提交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擾亂了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或不正當占用了公共資源,故原異議人的該項主張缺乏足夠的事實依據(jù),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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