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04080號圖形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quán) | 發(fā)布時間:2025-02-21
申請人因第16204080號圖形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異議一案,不服商標局(2017)商標異字第0000033962號不予注冊決定,于2017年9月20日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guī)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異議人在異議階段的主要理由:原異議人于1913年成立于倫敦,以生產(chǎn)敞篷跑車、賽車和限量跑車而聞名世界,原異議人“阿斯頓?馬汀”作為“ASTON MARTIN”對應的中文翻譯,既是原異議人的商號,也是其商標,已經(jīng)與原異議人形成唯一對應關(guān)系,具有較高知名度。原異議人的翅膀圖形商標最早于1984年在英國注冊,原異議人在中國擁有較多翅膀圖形商標。被異議商標侵犯原異議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權(quán),原異議人享有在先著作權(quán)的事實已在眾多案件中被商標局和商評委予以認可。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第11008150號“ASTON MARTIN及圖”商標、第8563693號圖形商標、第767246號“ASTON MARTIN及圖”商標、第11008148號“ASTON MARTIN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構(gòu)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原異議人請求依據(jù)《商標法》(以下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原異議人向商標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復印件):
1、百度百科、雜志對原異議人的介紹資料;
2、引證商標檔案資料;
3、著作權(quán)登記證書。
商標局不予注冊決定認為,被異議商標“圖形”指定使用商品為第28類游戲器具、玩具、兒童游戲用踏板車(玩具)、棋盤游戲器具、體育活動器械等,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767246號、第11008148號“ASTON MARTIN”等商標核定使用在第12類汽車、及其零配件、自行車、小型機動車、自行車打氣筒等商品上,雙方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類似,因此雙方商標未構(gòu)成指定使用于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8563693號“圖形”、第11008150號“ASTON MARTIN及圖”等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8類木偶、偽裝掩蔽物(運動用品)、玩具車、撲克牌、球類游戲等商品上。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游戲器具、玩具、兒童游戲用踏板車(玩具)、棋盤游戲器具、體育活動器械、體育活動用球、鍛煉身體器械、護膝(體育用品)、競技手套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屬于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使用在上述類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異議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著作權(quán)登記證書復印件(登記號為:國作登字-2012-F-00061053)等證據(jù)可以證明:異議人對于2003年2月2日創(chuàng)作完成,于2003年3月12日首次公開發(fā)表的“埃斯頓馬汀的車標設(shè)計圖樣/Wings device”美術(shù)作品以職務作品著作權(quán)人身份依法享有在先著作權(quán)。被異議商標“圖形”與異議人“埃斯頓馬汀的車標設(shè)計圖樣/Wings device”美術(shù)作品在整體構(gòu)思、構(gòu)圖要素及視覺效果等方面差異細微,已構(gòu)成實質(zhì)性近似。被異議人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被異議商標系其獨立創(chuàng)作所得。因此,被異議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侵犯了異議人的在先著作權(quá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決定:第16204080號“圖形”商標不予注冊。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是一家生產(chǎn)銷售童車、自行車的企業(yè)。申請人并未抄襲原異議人圖形商標,申請人商標的設(shè)計理念為盾牌圖形及蜂鳥圖形組合,與原異議人引證商標不構(gòu)成近似商標。綜上,請求將被異議商標核準注冊。
原異議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意見:原異議人“阿斯頓?馬汀”作為“ASTON MARTIN”對應的中文翻譯,已經(jīng)與原異議人形成唯一對應關(guān)系,具有較高知名度。被異議商標侵犯原異議人在先著作權(quán)。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已構(gòu)成近似商標。原異議人 “ASTON MARTIN及圖”商標及翅膀圖形商標應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是對原異議人馳名商標的復制和摹仿。被異議商標是搶注原異議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具有惡意。申請人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帶有欺騙性,容易使相關(guān)公眾對商品質(zhì)量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其注冊會損害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綜上,請求依據(jù)《商標法》(以下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原異議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光盤證據(jù)):
1、網(wǎng)絡、報紙以及雜志等平臺對原異議人、產(chǎn)品的介紹、宣傳報道資料;
2、原異議人翅膀圖形商標注冊信息;
3、媒體對原異議人及其商標的宣傳報道資料列表;
4、證明原異議人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證據(jù);
5、商標異議裁定書、異議決定書以及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等;
6、著作權(quán)登記證書;
7、原異議人產(chǎn)品銷售資料;
8、原異議人參加展會、展覽以及比賽等的宣傳報道資料。
經(jīng)審理查明:
1、被異議商標于2015年1月21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初步審定使用在第28類游戲器具、玩具、兒童游戲用踏板車(玩具)等商品上,被異議商標于2017年7月27日被商標局作出的(2017)商標異字第33962號異議決定書中不予核準注冊。
2、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早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期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引證商標一、二分別核定使用在第28類游戲機、木偶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2類汽車等商品上,目前均為有效注冊商標。
3、原異議人的“ASTON MARTIN”商標在汽車及其零配件商品上于2017年被商標局及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予以行政保護。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及原異議人的在案證據(jù)予以佐證。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關(guān)于原異議人引用的修改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七條、第九條為原則性條款,其實質(zhì)內(nèi)涵已體現(xiàn)在具體實體條款之中。根據(jù)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本案主要焦點問題可以歸納為:一、被異議商標與原異議人引證商標一、二、三、四是否構(gòu)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原異議人的在先著作權(quán),從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guān)于“不得損害他人在先權(quán)利”之規(guī)定。
關(guān)于主要焦點問題一,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游戲器具、玩具、兒童游戲用踏板車(玩具)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三、四核定使用的汽車、船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較大區(qū)別,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在上述復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三、四共存,不易導致相關(guān)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四未構(gòu)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游戲器具、玩具、兒童游戲用踏板車(玩具)、棋盤游戲器具、體育活動器械、體育活動用球、鍛煉身體器械、護膝(體育用品)、競技手套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戲機、撲克牌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圖形中的雙翼與引證商標一、二圖形在圖形構(gòu)成要素、細部特征、設(shè)計風格等方面基本相同,僅在連接雙翼的白色長條圖形的方向上有所區(qū)分,整體視覺效果相近。被異議商標在上述復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共存于市場易導致相關(guān)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因此,被異議商標在上述復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gòu)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輪滑鞋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區(qū)別,被異議商標在輪滑鞋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共存于市場一般不易導致相關(guān)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因此,被異議商標在輪滑鞋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gòu)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guān)于主要焦點問題二,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判定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是否損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權(quán),須考慮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稱涉案作品)否構(gòu)成我國著作權(quán)法保護的作品、他人是否對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權(quán)、被異議商標與涉案作品是否構(gòu)成實質(zhì)性近似及系爭商標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觸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體到本案中,原異議人于本案提交的其著作權(quán)登記證書上載明的作品及在先公開發(fā)表的作品中所顯示的圖形與本案被異議商標圖形尚未構(gòu)成實質(zhì)性相似,因此并無充分理由可以認定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原異議人主張的在先著作權(quán),從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相關(guān)規(guī)定。
原異議人請求對其商標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的保護,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鑒于被異議商標在游戲器具、玩具、兒童游戲用踏板車(玩具)、棋盤游戲器具、體育活動器械、體育活動用球、鍛煉身體器械、護膝(體育用品)、競技手套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gòu)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故本案在上述復審商品上已無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之必要。
在輪滑鞋商品上,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原異議人的“ASTON MARTIN”商標被商標局及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予以行政保護,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對此予以考慮。本案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輪滑鞋商品與原異議人商標為相關(guān)公眾所熟知的汽車及其零配件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及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區(qū)別,故并無充分理由可以認定被異議商標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冊及使用易造成相關(guān)公眾的混淆誤認,從而損害原異議人的利益。因此,對原異議人在輪滑鞋商品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請求將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的理由,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不予支持。
另外,被異議商標所表示的內(nèi)容并不屬于帶有欺騙性的標志,亦不容易使相關(guān)公眾對商品的質(zhì)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因此,被異議商標未構(gòu)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之情形。被異議商標并非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尚無證據(jù)證明被異議商標的注冊與使用易產(chǎn)生不良的社會影響,原異議人關(guān)于被異議商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不予支持。原異議人提交的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時采取了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因此,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被異議商標在游戲器具、玩具、兒童游戲用踏板車(玩具)、棋盤游戲器具、體育活動器械、體育活動用球、鍛煉身體器械、護膝(體育用品)、競技手套復審商品上不予核準注冊,在輪滑鞋一項復審商品上予以核準注冊。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quán)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