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納兄弟娛樂公司“比比多味豆”商標注冊案例分析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 | 發(fā)布時間:2025-03-20
華納兄弟娛樂公司“比比多味豆”商標注冊案例分析
申請人因第19470562號“比比多味豆”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部分駁回決定,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回引證的第1004556號“比比”商標、第1005513號“比比”商標、第1019018號“比比”商標、第3198226號“比比”商標、第19316606號“比比”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均未構(gòu)成近似商標。申請人已對引證商標一、二、三提出了撤三申請,并正與引證商標四、五的所有人商談商標共存事宜。申請商標經(jīng)過申請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請求對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復印件):
1、申請人公司簡介及宣傳推廣資料;
2、公司年報及獲獎資料、商標撤三資料;
3、產(chǎn)品宣傳資料及獲獎資料;
4、商標轉(zhuǎn)讓聲明及產(chǎn)品銷售資料;
5、商標行政裁定及法院判決文件;
6、引證商標所有人信息及申請人出具的宣誓書等。
經(jīng)審理查明:至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審理時,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均為有效的在先商標,申請人并未提交相關商標共存文件。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標的文字“比比多味豆”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的文字“比比”,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難以區(qū)分,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已經(jīng)構(gòu)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因此,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已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另,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jīng)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進而產(chǎn)生足以使相關公眾將其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相區(qū)分的顯著性。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