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復審關鍵的在于針對性反駁與舉證,若干案例為你解析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fā)布時間:2024-03-24
商標復審關鍵的在于針對性反駁與舉證,若干案例為你解析
商標復審關鍵的在于針對性反駁與舉證,只有充分的理由才能駁回商標局駁回的理由:
1,近似性分析:如駁回理由涉及商標近似,應從構成要素、視覺效果、發(fā)音、含義、整體印象等方面詳細比對,指出與引證商標的實質性差異,強調不會導致消費者混淆。
2,顯著性論證:若商標被指缺乏顯著性,需提供證據證明其通過使用已經獲得第二含義,或者闡釋其獨特創(chuàng)意、設計或構詞方式使其具有固有顯著性。
3,法律抗辯:對于涉及禁用條款或在先權利的問題,如能證明商標的正當使用、合理解釋或提供許可協(xié)議等證據,則應詳細陳述抗辯理由和證據。
4,商品/服務類別區(qū)分:如駁回基于商品/服務類別近似,應具體分析實際經營活動中商品或服務的特性和消費群體,論證即使商標相同或近似,也不會在相關公眾中造成混淆誤認。
第62293944號“潔諾康 JIE NUO KANG”商標注冊駁回復審案例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2293944號“潔諾康 JIE NUO KANG”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9750581號商標、第18337156號商標、第3899188號商標、第1086910號商標、第1140682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五)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共存使用不會引起相關公眾產生混淆。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殺昆蟲劑”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申請商標使用在上述不類似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醫(yī)用營養(yǎng)品”等其余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文字構成、呼叫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消費者在隔離狀態(tài)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與本案不同,不能成為申請商標在上述類似商品上應予以初步審定的依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殺昆蟲劑”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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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96746號“發(fā)牛財”商標注冊駁回復審案例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1996746號“發(fā)牛財”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44029482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是申請人精心構想的商標,整體使用在所報商品上有獨特的含義。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文字構成、呼叫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消費者在隔離狀態(tài)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發(fā)牛財”指定使用在復審商品上,相關公眾一般不易將之作為區(qū)分商品來源的標志加以識別,整體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之情形。
申請人所述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獲得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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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鄭州維屹檢測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聽媽說”商標注冊駁回復審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2382370號“聽媽說”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是申請人精心獨創(chuàng)構成,具有獨特的顯著含義,與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間無關聯性,能夠起到區(qū)分服務來源功能的顯著識別特征,不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由純文字“聽媽說”組成,該文字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復審服務上,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之情形。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獲得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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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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