茉力嘉洋行公司與福州永川公司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案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9-10
茉力嘉洋行公司與福州永川公司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案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5)閩民終字第514號
上訴人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茉力嘉洋行)因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茉力嘉洋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被上訴人福州永川企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楷和蔣浩、第三人廣州尚好實業(y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2年6月11日,原告永川公司與被告茉力嘉洋行簽訂BHPC品牌《授權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被告授予原告BHPC品牌中皮具和皮帶類產(chǎn)品中國大陸境內總經(jīng)銷資格,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權利金人民幣90萬元。其后,原告即按合同約定組織BHPC產(chǎn)品的生產(chǎn)和經(jīng)銷網(wǎng)絡。2002年7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北京金之橋專利事務所林建軍專利代理人代表案外人美佳公司的信函,該函聲明美佳公司與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簽訂授權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授予美佳公司BHPC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qū)除海、陸、空免稅店以外所有地區(qū)的總經(jīng)銷商資格,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被告單方面解除合同的行為對美佳公司構成違約且無效。美佳公司與被告于2002年7月3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本案訴爭的BHPC品牌的中國大陸地區(qū)總經(jīng)銷權進行了訴訟。該訴訟現(xiàn)已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了終審判決。法院判決被告單方面解除授權合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應賠償單方面解除合同給美佳公司造成的損失,同時判決上述授權合同終止。被告在本案訴訟期間與第三人于2004年7月在上海市簽訂BHPC品牌授權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授權給第三人BHPC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qū)除海、陸、空免稅店以外所有地區(qū)的總經(jīng)銷商資格,授權期限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通過合法方式取得BHPC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的許可使用權,被告在取得上述BHPC品牌的《授權合同》及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的許可使用權后于2002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了BHPC品牌的《授權合同》及在中國大陸總經(jīng)銷的《營銷授權書》和《生產(chǎn)授權書》,上述合同及授權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并不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系有效的合同。原、被告簽訂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權利金人民幣90萬元。其后,原告即按合同約定組織BHPC產(chǎn)品的生產(chǎn)和經(jīng)銷網(wǎng)絡。2002年7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北京金之橋專利事務所林建軍專利代理人代表案外人美佳公司的信函,該函聲明美佳公司與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簽訂授權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授予美佳公司BHPC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qū)除海、陸、空免稅店以外所有地區(qū)的總經(jīng)銷資格,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被告單方面解除合同的行為對美佳公司構成違約且無效。美佳公司已經(jīng)于2002年7月3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本案訴爭的BHPC品牌的中國大陸地區(qū)總經(jīng)銷權糾紛進行了起訴并已經(jīng)受理。原告在得知案外人美佳公司與被告的訴訟之后,以該訴訟可能造成被告無法履行與原告的BHPC品牌的《授權合同》為由,以“不安抗辯權”為由中止履行與被告的BHPC品牌的《授權合同》是合法的。后經(jīng)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被告在沒有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jù)的情況下,單方面解除與美佳公司之間的授權合同的行為已經(jīng)被認定為不合法。而被告在沒有合法解除與美佳公司之間的授權合同的前提下,又再次將BHPC品牌的總經(jīng)銷權授權給原告,被告上述行為存在明顯過錯,并直接導致原告未能依據(jù)與被告所簽訂的授權合同取得BHPC品牌的總經(jīng)銷權。被告所認為的原告的未履行合同義務而單方面解除其與原告之間授權合同的行為,也因為原告的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是基于“不安抗辯權”的有關規(guī)定做出的而應當屬于無效的民事行為,因此,被告反訴要求原告繼續(xù)支付權利金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應當予以駁回。同時,鑒于在訴訟進行過程中,被告又將BHPC品牌的總經(jīng)銷權授權給本案第三人,雖上述授權也是在合同權屬未確定的情況下作出的,但原告已不再主張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同時判決繼續(xù)履行本案訴爭合同已無實際意義。由于被告在本案合同訂立后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供BHPC品牌的總經(jīng)銷權,使原告所預期的合同目的也根本無法實現(xiàn),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已經(jīng)支付的90萬元權利金的訴訟請求合法、合理,應當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反訴被告)福州永川企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之間的BHPC品牌的授權合同及其相關授權書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反訴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反訴被告)福州永川企業(yè)有限公司權利金人民幣900000元;三、駁回反訴原告(本訴被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1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1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承擔。
宣判后,茉力嘉洋行不服,上訴請求:1、撤銷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61號判決;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BHPC品牌授權合同于2003年6月30日終止;3、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尚欠的權利金90萬元。4、駁回被上訴人要求退還90萬元權利金的請求;5、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主要理由是: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授權沒有過錯,上訴人作為授權方,有權授權被上訴人使用“ BHPC”商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授權沒有任何瑕疵。原審法院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BHPC品牌《授權合同》及《營銷授權書》、《生產(chǎn)授權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同時,原審法院又稱上訴人的授權行為有過錯,顯然這是矛盾的。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授權合同》后,被上訴人自2002年7月1日起一直合法享有“BHPC”商標的使用權和總經(jīng)銷權,上訴人已經(jīng)完成了合同約定的責任。被上訴人自2002年7月1日起實際使用“BHPC”商標,經(jīng)營業(yè)績非常好。原審法院既認定了被上訴人使用授權商標的證據(jù),同時卻又認為被上訴人沒有獲得總經(jīng)銷權,不顧被上訴人對授權商標實際使用的事實,不僅駁回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照其合同約定支付拖欠的權利金的合理要求,而且還判令上訴人退還已經(jīng)支付的90萬元權利金,造成了被上訴人實際無償使用商標的局面,違反了公平原則。3、本案不存在“不安抗辯權”的事由,被上訴人中止履行合同義務是違約。被上訴人不具備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體資格?!安话部罐q權”是專門為合同“先履行義務方”規(guī)定的權利,本案中,上訴人已經(jīng)完成合同義務,被上訴人根本不是合同“先履行方”,其無權行使“不安抗辯權”。本案也不存在法定的抗辯事由,無論上訴人對北京美麗佳人公司的解約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均不可能對被上訴人產(chǎn)生影響。2002年7月1日后,被上訴人一直合法且實際使用授權商標,其支付相應的商標使用費合理合法。原審法院違背本案的事實及《合同法》抗辯權行使的條件要求,支持被上訴人無償使用授權商標,駁回上訴人全部反訴要求沒有任何依據(jù)。4、本案中,上訴人是一家在香港注冊的企業(yè),在國內沒有經(jīng)營機構。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法院應當給予上訴人30 日的答辯期、上訴期,但原審法院均沒有按照上述規(guī)定給予上訴人合法的程序權利,顯屬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答辯稱:1、上訴人在2002年6月11日簽訂合同前已經(jīng)將授予被上訴人的權利授予他人。上訴人存在締約過失責任。2、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的權利本身存在瑕疵。上訴人授予被上訴人權利期間案外人美佳公司也同時享有商標使用權。被上訴人簽訂合同目的是為了享有全國市場,但實際上由于上訴人的過錯行為,上訴人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
1997年10月28日,BHPC營銷公司(BHPC MAKETING INC)經(jīng)核準取得了BHPC注冊商標權(注冊證號為913002,核定使用商品為18類)。2001年3月16日,BHPC營銷公司授權茉力嘉洋行為BHPC品牌在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qū)獨家總代理。2002年6月4日,經(jīng)核準,BHPC營銷公司將該注冊商標轉讓給了日本陽谷產(chǎn)業(yè)株式會社。2002年6月24日,陽谷產(chǎn)業(yè)株式會社授權茉力嘉洋行為中國大陸和香港地區(qū)BHPC品牌的總代理,授權期限至2008年末。
2002年6月11日,茉力嘉洋行與永川公司簽訂《Beverly Hills Polo Club品牌授權合同》(以下簡稱《授權合同》)約定,授權永川公司為BHPC品牌皮具及皮帶(禮盒含領帶)在中國大陸除海、陸、空免稅店以外所有地區(qū)的總經(jīng)銷;授權期限從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授權范圍包括:BHPC品牌在中國大陸的廣告活動、營銷、設計和委托生產(chǎn)或自行生產(chǎn);被授權方的廣告活動、設計及委托生產(chǎn)工廠必須先取得授權方的書面確認;雙方同意第一年的權利金為人民幣180萬元,第二年的權利金為人民幣207萬元,第三年的權利金為238.05萬元,往后每年按上列比率延續(xù);支付時間:簽約日支付人民幣90萬元,第二次于2003年1月1日金額為人民幣90萬元;被授權方如違反以上任何條款時即自動被取消授權權益或接受法律訴訟并賠償所有損失,除訴訟費用由被授權方支付外,未到期之權利金亦必須繳付;所有存貨必須在終止日起3個月內全部銷售完畢;附件包括生產(chǎn)和營銷授權書,有效期為3年,到期后重新補發(fā),但違反本合同時附件自動失效?!妒跈嗪贤愤€對每月申報營業(yè)額的時間,廣告及吊卡等所列的項目等內容作了約定。同日,茉力嘉洋行授予永川公司《營銷授權書》和《生產(chǎn)授權書》。
永川公司分別于2002年6月13日和24日各支付了人民幣45萬元(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權利金,共90萬元)。該授權于2002年6月24日得到了該商標權人日本陽谷產(chǎn)業(yè)株式會社的認可,茉力嘉洋行于2002年8月1日對此出具了收據(jù)。
2002年7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北京美麗佳人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佳公司)訴茉力嘉洋行BHPC品牌商標授權協(xié)議糾紛一案。2002年7月20日,茉力嘉洋行將美佳公司的起訴狀及北京一中院該案的《受理案件通知書》傳真給永川公司。2002年7月14日,北京金之橋專利事務所林建軍致函茉力嘉洋行彭雄渾,表明已就BHPC品牌授權協(xié)議糾紛提起訴訟,美佳公司應付的權利金已由該所轉交,并要求茉力嘉洋行撤銷對永川公司的授權。茉力嘉洋行隨后將該函傳給了永川公司。
2002年7月24日,永川公司接到北京金之橋專利事務所林建軍專利代理人代表案外人美佳公司的信函,該函聲明美佳公司與茉力嘉洋行于2001年3月26日簽訂授權合同,合同約定由茉力嘉洋行授予美佳公司BHPC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的總經(jīng)銷商資格。美佳公司作為茉力嘉洋行BHPC品牌大陸總經(jīng)銷的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才結束;茉力嘉洋行單方面解除合同的行為對美佳公司構成違約且無效。美佳公司于2002年7月3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BHPC品牌的中國大陸地區(qū)總經(jīng)銷權糾紛提起了訴訟等。
2002年7月27日,應茉力嘉洋行要求,永川公司向茉力嘉洋行提供了其與美佳公司賬目往來的資料。2002年7月28日,應茉力嘉洋行要求,永川公司向茉力嘉洋行提供了2001年10月至2002年6月BHPC的銷售與開柜情況。2002年8月29日,永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升志就美佳公司與茉力嘉洋行BHPC品牌授權合同糾紛一案接受茉力嘉洋行的委托代理律師了解情況時表示,永川公司與美佳公司就BHPC品牌簽訂過協(xié)議,并已履行;永川公司經(jīng)美佳公司的批準,生產(chǎn)和經(jīng)銷BHPC品牌產(chǎn)品,生產(chǎn)和經(jīng)銷這些產(chǎn)品過程中沒有得到茉力嘉洋行的直接授權;2002年6月中旬,得到美佳公司洪總的同意后,永川公司開始與茉力嘉洋行直接聯(lián)系。
合同簽訂后,永川公司按合同約定組織BHPC產(chǎn)品的生產(chǎn)和經(jīng)銷網(wǎng)絡,并依約定將生產(chǎn)廠商報茉力嘉洋行確認,將經(jīng)銷商名單報茉力嘉洋行備案。2002年9月27日,永川公司致函茉力嘉洋行表示,永川公司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專心開拓市場,相繼在北京、天津、上海、廣州等地開設了辦事處,對茉力嘉洋行的配合和支持表示感謝等。
2002年12月30日,永川公司向茉力嘉洋行提供了2002年7月至12月銷售匯總表。2003年3月29日,永川公司向茉力嘉洋行提供了2003年1月至3月銷售匯總表。
2002年12月10日,永川公司通過其法律顧問向茉力嘉洋行發(fā)出《關于“BHPC”商標及商品中國區(qū)總經(jīng)銷有關事宜的律師函》認為,由于未提供上限的授權文件,茉力嘉洋行的權限不明;由于美佳公司未同意茉力嘉洋行的解約要求,并就此在北京提起訴訟,案件正在審理中,且美佳公司通過北京金之橋專利事務所向永川公司發(fā)出律師函,要求永川公司停止侵權行為,致使茉力嘉洋行授予永川公司總經(jīng)銷權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在一些地方“BHPC”品牌被他人經(jīng)營,永川公司無法進入其市場,永川公司事實上無法取得中國區(qū)的總經(jīng)銷權。永川公司在函中建議:永川公司已付的90萬元權利金暫不作處理,下半年的90萬元權利金也暫不支付,永川公司繼續(xù)享有中國區(qū)市場總經(jīng)銷“BHPC”品牌的資格,待茉力嘉洋行與美佳公司的訴訟勝訴并掃清中國區(qū)市場后,雙方再商議權利金支付事宜。2002年12月26日,茉力嘉洋行通過其代理律師就上述律師函向永川公司復函稱:茉力嘉洋行的權利合法,相關證明文件已向永川公司出示,如有疑慮可再次向永川公司出示。茉力嘉洋行對永川公司的授權具體、明確,不存在任何法律缺陷,且該授權行為得到該品牌日本上限確認。美佳公司的權利來源于茉力嘉洋行,故茉力嘉洋行與美佳公司的訴訟無論結果如何,均與永川公司無涉。對永川公司的建議茉力嘉洋行答復稱,永川公司應嚴格按協(xié)議履行,茉力嘉洋行正在整肅市場,永川公司以超出授權合同范圍的其他因素作為遲延或拒付權利金的理由,茉力嘉洋行不能接受。
從2003年1月起,茉力嘉洋行多次致函永川公司,要求按約定支付第二期權利金人民幣90萬元。永川公司則稱茉力嘉洋行解決好訴訟及市場問題后其立即支付該90萬元權利金。
2003年2月19日,茉力嘉洋行致函永川公司稱,其決定于2003年3月5日在上海召開BHPC品牌國內被授權下限會議,會議內容為,日方對各被授權下限的要求、對茉力嘉洋行與永川公司在履行授權合同中的爭議進行溝通并尋求解決方案、討論下一輪授權合同的簽訂意向等相關事宜。2003年3月5日,茉力嘉洋行與永川公司等在上海開會。會上,茉力嘉洋行表示可將第二期權利金的支付期限推遲到2003年3月底。
2003年3月17日,永川公司向茉力嘉洋行報備了近期新增客戶資料。
2003年3月18日,茉力嘉洋行致函永川公司,詢問永川公司是否同意2003年3月底為支付權利金的期限,以及是否準備在2003年7月1日續(xù)約等。2003年3月25日,茉力嘉洋行致函要求永川公司對其3月18日函中所提問題進行書面回復。
2003年4月4日,茉力嘉洋行致函永川公司稱,鑒于永川公司自2003年起未按約支付權利金,且授權合同將期滿,茉力嘉洋行決定:2003年6月30日授權合同期滿后,不再與永川公司續(xù)約,同時撤銷對永川公司的全部授權;合同期滿后3個月內應處理完庫存及合同其他事宜;永川公司應支付所欠的權利金90萬元。茉力嘉洋行同時表示,若永川公司能在2003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的90萬元權利金,并有續(xù)約的愿望,其可調整上述意見。
2003年5月22日,永川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以授權的權利有爭議,市場不清,授權合同期限為3年,茉力嘉洋行無權單方終止合同等為由,要求:繼續(xù)履行BHPC品牌授權合同,茉力嘉洋行應返還永川公司已支付的90萬元權利金。茉力嘉洋行提出反訴,請求:確認雙方的BHPC品牌授權協(xié)議書終止;永川公司應支付權利金90萬元。案件訴訟中,永川公司以本案授權合同的效力必須以美佳公司與茉力嘉洋行的訴訟結果為基礎為由,請求本案中止訴訟。原審法院于2003年12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訴訟?;謴驮V訟后,永川公司請求追加廣州市尚好貿易有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在庭審中,永川公司同意終止履行涉案授權合同。
本院另查:
2001年3月26日,茉力嘉洋行與美佳公司簽訂《BHPC品牌授權協(xié)議書》,期限從2001年6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雙方產(chǎn)生糾紛,茉力嘉洋行于2002年1月14日致函美佳公司,以其違約為由于2002年6月30日終止雙方簽訂的BHPC品牌授權協(xié)議書。美佳公司于2002年7月3日就該合同糾紛向北京市法院提起訴訟。2004年12月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雙方簽訂的BHPC品牌授權協(xié)議書終止;美佳公司應向茉力嘉洋行支付權利金;茉力嘉洋行應賠償美佳公司的經(jīng)濟損失。
2002年6月4日,美佳公司給永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升志的傳真件,表示其要放棄比佛利(即BHPC)品牌,官總(官升志)有興趣可直接與彭總(彭雄渾)聯(lián)系等。
2004年7月,茉力嘉洋行與本案第三人尚好公司在上海市簽訂BHPC品牌授權合同,合同約定由茉力嘉洋行授權給尚好公司BHPC品牌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的總經(jīng)銷商資格,授權期限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5年7月21日,本案第三人尚好公司的名稱經(jīng)核準由“廣州市尚好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為“廣州市尚好實業(yè)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在一審提供的下列證據(jù)證實,且當事人對這些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茉力嘉洋行與永川公司簽訂的《Beverly Hills Polo Club品牌授權合同》、茉力嘉洋行向永川公司出具的《營銷授權書》和《生產(chǎn)授權書》、永川公司的支付憑證、日本陽谷產(chǎn)業(yè)株式會社的確認函、茉力嘉洋行的收據(jù)、2002年7月20日茉力嘉洋行傳真給永川公司的佳公司起訴狀及北京一中院該案的《受理案件通知書》、永川公司提供的2002年7月14日北京金之橋專利事務所林建軍致茉力嘉洋行彭雄渾的函件、2002年7月24日北京金之橋專利事務所林建軍給永川公司的信函、永川公司給茉力嘉洋行有關其與美佳公司賬目及銷售與開柜情況的函件、永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升志就美佳公司與茉力嘉洋行BHPC品牌授權合同糾紛回答上海清風律師事務所律師提問的函件、永川公司將生產(chǎn)廠商及經(jīng)銷商名單報茉力嘉洋行備案等情況的函件、永川公司向茉力嘉洋行提供的2002年7月至2003年3月銷售匯總表、2002年12月10日永川公司通過其法律顧問向茉力嘉洋行發(fā)出的《關于“BHPC”商標及商品中國區(qū)總經(jīng)銷有關事宜的律師函》及茉力嘉洋行2002年12月26日的復函、茉力嘉洋行催促永川公司支付權利金的函件及永川公司的復函、茉力嘉洋行2003年1月23日、2003年2月19日、2003年3月18日、2003年3月25日、2003年4月4日給永川公司的函件、永川公司的起訴狀、茉力嘉洋行的反訴狀、茉力嘉洋行與美佳公司簽訂的《BHPC品牌授權協(xié)議書》、2002年1月14日茉力嘉洋行給美佳公司函件、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5248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4)高民終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書、2002年6月4日美佳公司給永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升志的傳真件、2004年7月茉力嘉洋行與尚好公司簽訂的《BHPC品牌授權合同》、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變更登記核準通知書》。
本院認為:
茉力嘉洋行與永川公司簽訂的《授權合同》屬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
由于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是終止雙方協(xié)議等,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同意終止雙方的協(xié)議,且雙方均未對原審合同解除的判決提出異議,原審法院對解除合同的判決可以維持。
根據(jù)永川公司2002年9月27日給茉力嘉洋行有關“對茉力嘉洋行的配合和支持表示感謝”的函件及永川公司的銷售報表顯示,雖然美佳公司與茉力嘉洋行的訴訟未果,但永川公司在第一次商標使用費(權利金)支付后有使用“BHPC”商標,因此,永川公司要求返還90萬元商標使用費(權利金),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足。在美佳公司與茉力嘉洋行的訴訟未果,2003年3月份后,沒有永川公司繼續(xù)使用“BHPC”商標的證據(jù),故茉力嘉洋行要求永川公司全額支付此后半年至期限屆滿時的商標使用費(權利金),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亦不足。永川公司應當按實際使用商標的情況支付商標使用費,即永川公司還應支付2003年1月份至3月份的商標使用費人民幣45萬元。據(jù)此,茉力嘉洋行一審的反訴請求應予部分支持。 原審判決未給予茉力嘉洋行60日答辯期,違反了我國民事訴訟相關規(guī)定,但該程序雖有瑕疵,并未影響茉力嘉洋行行使訴訟權利,亦不影響本案的實體審理。
綜上,茉力嘉洋行上訴部分有理,其上訴請求予以部分支持。永川公司原審本訴訴訟請求,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和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榕知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被上訴人(本訴原告、反訴被告)福州永川企業(y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上訴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商標使用費人民幣45萬元;
四、駁回福州永川企業(yè)有限公司本訴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反訴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10元,由福州永川企業(yè)有限公司承擔,本案一審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10元由福州永川企業(yè)有限公司、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各承擔7005元。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010元,由福州永川企業(yè)有限公司、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各承擔700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