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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R公司訴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商標行政糾紛案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fā)布時間:2025-02-18
原告PPR公司不服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7年7月2日做出的商評字〔2007〕第3524號《關于第3102400號“PPR”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2007〕第3524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

原告PPR公司不服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7年7月2日做出的商評字〔2007〕第3524號《關于第3102400號“PPR”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2007〕第3524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PPR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曄,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劉佑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07〕第3524號決定認定:第3102400號【保險信息服務; 不動產出租; 農場出租; 受托服務; 保險; 不動產事務; 不動產管理; 不動產評估; 經紀;】“PPR”商標(簡稱申請商標)與第G731670A號“PPR”商標(簡稱引證商標)相同。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務、貨幣事務、銀行業(yè)務、金融分析、資本投資、公共基金、信用卡服務、財政估算等服務與引證商標指定的金融建議服務,二者的服務對象、性質、特點基本相同,屬于類似服務。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由于引證商標系PPR公司與PINAULT PRINTEMPS REDOUTE共同所有,故與引證商標完全相同的申請商標不應為某一家所獨占,其注冊申請依法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原告PPR公司不服〔2007〕第3524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起訴稱:原告曾于2006年6月6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變更原告的名稱和地址,名稱從皮諾特-普林湯-麗多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PPR。商標局于2007年5月9日發(fā)出《注冊申請變更核準通知書》,因此被告知曉PPR公司與皮諾特-普林湯-麗多特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是同一主體前后不同的名稱,而PINAULT PRINTEMPS REDOUTE是皮諾特-普林湯-麗多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外文名稱,因此原告是引證商標的唯一權利人。申請商標應當準許注冊。
〔2007〕第3524號決定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核準申請商標的注冊。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

一、原告在駁回復審申請中稱“申請人皮諾特-普林湯-麗多特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正就‘PPR’商標的使用和注冊與引證商標所有人PRS Rohrsanierrung GmbH進行協(xié)商。我方將會把雙方協(xié)商結果及時通知貴評審委員會。請評審委員會待我方提供進一步證據材料后進行裁定”。但時隔3年8個月,原告仍未能提供所稱的協(xié)商結果,故被告依據《商標評審規(guī)則》的有關規(guī)定做出了被訴決定。
另外,從原告上述言論中也可證實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當時確為兩個不同的主體所有。

二、在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做出被訴決定后,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7月13日、7月30日、8月28日多次提交國際注冊詳細信息,并要求被告重新做出決定。鑒于原告提交的補充證據系域外形成,未辦理相應的公證認證手續(xù),且提交時間在后,為了維護評審程序的嚴肅性,被告在被訴決定中增加了說明性文字。

三、在原告代理人收到被告第一次送達的被訴決定后,代理人稱“引證商標所有人已更正,申請商標所有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為同一主體,裁定結論錯誤,請求退回重新裁定”。為查明引證商標所有人的變更情況,被告致函商標局咨詢,商標局于2007年8月22日做出由分管副局長簽發(fā)的復函,稱“該注冊人于2007年7月30日委托代理機構提交了更改有誤數(shù)據的申請”,但上述更正申請距離被告做出被訴決定近一個月。綜上,〔2007〕第3524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維持被訴決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2002年2月28日,皮諾特-普林湯-麗多特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標局提出“PPR”商標(申請商標)注冊申請,申請使用的服務為第36類保險、保險信息服務、不動產出租、不動產管理、不動產評估、不動產事務、經紀、農場出租、受托服務、財政估算、儲蓄銀行、擔保(通過電信和計算機網絡提供)、發(fā)行旅行支票、發(fā)行信用證、公共基金、貨幣事務、基金投資、金融分析、金融服務、金融評估(保險、銀行、不動產)、金融事務、金融信息、金融咨詢、通過國際互聯(lián)網絡提供金融服務、外匯交易、信用卡服務、信用社、銀行業(yè)務、有價證券的發(fā)行、證券和公債經紀、資本投資、資金贊助,申請?zhí)枮?102400。2006年6月12日,PPR公司申請將申請商標的申請人名義變更為PPR公司,2007年5月9日,商標局核準了上述變更申請。
2003年9月4日,商標局發(fā)出“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內容如下:

一、初步審定在“保險、保險信息服務、不動產出租、不動產管理、不動產評估、不動產事務、經紀、農場出租、受托服務”上使用該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公告。

二、駁回在“財政估算、儲蓄銀行、擔保(通過電信和計算機網絡提供)、發(fā)行旅行支票、發(fā)行信用證、公共基金、貨幣事務、基金投資、金融分析、金融服務、金融評估(保險、銀行、不動產)、金融事務、金融信息、金融咨詢、通過國際互聯(lián)網絡提供金融服務、外匯交易、信用卡服務、信用社、銀行業(yè)務、有價證券的發(fā)行、證券和公債經紀、資本投資、資金贊助”上使用該商標的注冊申請,理由是:申請商標與PRS Rohrsanierung GmbH在類似服務項目上已國際注冊的第G731670號“PPR”商標近似。
2003年9月30日,皮諾特-普林湯-麗多特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請求核準申請商標在被駁回服務類別上的注冊,理由是:申請商標被駁回的服務項目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服務在性質和對象上存在較大區(qū)別,不構成類似。且申請人目前正就“PPR”商標的使用和注冊與引證商標所有人PRS Rohrsanierung GmbH進行協(xié)商,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等待雙方協(xié)商結果后再行裁定。 2007年7月10日,PPR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書面陳述,稱復審申請人由皮諾特-普林湯-麗多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PPR公司。引證商標在中國的領土延伸已轉讓給PPR公司,有關轉讓申請已經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簡稱國際局)登記,在引證商標轉讓給PPR公司后,引證商標與申請商標已為同一主體所有,因此申請商標在被駁回的部分商品上應當獲準注冊。PPR公司同時提交了國際局出具的轉讓登記證明作為證據。 商標評審委員會就該復審申請先后做出了兩份駁回復審決定,編號均為商評字〔2007〕第3524號,發(fā)文日期均為2007年7月2日。
第一份決定闡述的駁回理由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第二份決定在第一份決定闡述的駁回理由的基礎上,增加了“引證商標系PPR公司與PINAULT PRINTEMPS REDOUTE共同所有,故與引證商標完全相同的申請商標不應為某一家所獨占”的理由。 引證商標“PPR”由PRS Rohrsanierung GmbH申請國際注冊,注冊號為G731670A,指定使用的服務包括36類金融建議。2005年12月12日,國際局發(fā)文(編號:926/316916301)稱,國際注冊第731670A(PPR)的注冊人名稱和地址的變化已在國際局進行登記,并將刊登在2005年第49期《商標國際注冊公告》上,變更后的注冊人為PPR公司,地址為法國巴黎奧什大街10號,登錄日期為2005年10月14日。 商標評審委員會向本院提交的引證商標檔案上顯示注冊人為PPR(2)。其另提交了兩份商標查詢單,一份是國際變更查詢,其中顯示G731670A號商標注冊人的新名稱是PPR,變更日期是2005年10月14日。另一份是國際更正查詢,其中顯示更正事項為“PPR(2)¨¨¨”。
商標評審委員會稱被訴決定做出的依據是國際局的有關信息,由于上述國際更正的日期晚于國際變更的日期,因此應認定國際更正信息為最新的有效信息,其上顯示的“PPR(2)”應理解為該商標由兩個主體共有。商標評審委員會另向本院提交了國際更正申請書掃描件,其上顯示有PPR與PINAULT PRINTEMPS REDOUTE兩個企業(yè)名稱,但并未提交該申請書的中文翻譯件。 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7年7月9日就引證商標注冊人事宜向商標局發(fā)文咨詢,稱“我委在審理PPR公司駁回復審申請案中,查閱引證商標的注冊人名義為‘PPR(2)’,經咨詢你局國際處當年的經辦人,解釋(2)的用意是兩個主體所共有,國際更正申請書掃描件上顯示的PPR與PINAULT PRINTEMPS REDOUTE兩個企業(yè)名稱即是根據。于是我委做出了駁回決定。
但申請人的代理人收到決定后認為,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實為同一企業(yè),駁回決定存在錯誤,要求重新裁定。我委經辦人自7月16日起連續(xù)查閱引證商標檔案,未見數(shù)據庫信息更正。但8月7日發(fā)現(xiàn)引證商標所有人‘PPR(2)’的‘(2)’已被刪除,引證商標所有人與本案申請人名義一致。因此特函請商標局對引證商標注冊人名義的更改予以說明”。 商標局于2007年8月22日復函,稱“G731670A的注冊人名稱是PPR。商標數(shù)據庫注冊人最初顯示為PPR(2)。該注冊人于2007年7月30日委托代理機構提交了更改有誤數(shù)據的申請,我局相關人員核實后對有誤數(shù)據給予修改,最終該商標的注冊人為PPR”。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曾出具證明函稱,“PPR”商標(國際注冊號731670A)的獨有所有人為PPR公司。本案審理過程中,商標評審委員會亦提交了最新的引證商標檔案,其上顯示引證商標的注冊人為PPR。 以上事實,有第3102400號商標檔案、第G731670A號商標檔案、商標部分駁回通知書、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926/316916301號文件、國際變更查詢、國際更正查詢、國際更正申請書掃描件、商標評審委員會2007年7月9日的咨詢函、商標局2007年8月22日的復函、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證明函、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不應予以核準注冊。但《商標法》并未禁止與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申請商標的注冊。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雖然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做出被訴決定時,引證商標的檔案查詢結果顯示注冊人為“PPR(2)”,但至遲于2007年8月,引證商標的檔案查詢結果已經顯示引證商標注冊人為“PPR”,該事實同時得到了商標局復函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證明函的確認。而申請商標的申請人同為PPR公司。因此雖然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務、貨幣事務、銀行業(yè)務、金融分析、資本投資、公共基金、信用卡服務、財政估算等服務與引證商標指定的金融建議服務,在服務對象、性質、特點上基本相同,屬于類似服務,且二者商標標識相同,但鑒于申請商標的申請人與引證商標的注冊人系同一主體,因此申請商標在被部分駁回的商品類別上的申請應當?shù)玫胶藴省?被告解釋稱引證商標檔案上“PPR(2)”的含義是引證商標為兩個主體所共有,但從商標檔案上的記載無法得知該解釋是否準確,以及具體為哪兩個主體所共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國際更正申請書掃描件未有中文翻譯,本院無法判斷其上顯示的PPR與PINAULT PRINTEMPS REDOUTE兩個企業(yè)名稱的信息是否為該兩個主體共有引證商標之意。在尊重現(xiàn)有事實的基礎上,本院對〔2007〕第3524號決定予以撤銷。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商評字〔2007〕第3524號《關于第3102400號“PPR”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二、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就原告PPR公司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針對第3102400號“PPR”商標做出的部分駁回通知書所提復審申請,重新做出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PPR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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