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318029號“貝多智 BEIDUOZHI及圖”商標注冊駁回復審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4-04
第62318029號“貝多智 BEIDUOZHI及圖”商標注冊駁回復審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2318029號“貝多智 BEIDUOZHI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為申請人所獨創(chuàng),是申請人出于銷售策略、品牌經(jīng)營理念、拓展發(fā)展領域為目的,具備突出的顯著性和強烈的可辨識度,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11460702號商標、第9318278號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公司文化墻圖片等證據(jù)掃描件。
經(jīng)復審查明:引證商標二因期滿未續(xù)展,現(xiàn)已失效。鑒于引證商標二已喪失在先權利,申請商標與之不存在商標權利沖突。
經(jīng)復審認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草地滾球比賽用球;鍛煉身體器械;射箭用器具;體育活動器械”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申請商標使用在上述不類似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游戲器具”等其余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文字構成、呼叫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消費者在隔離狀態(tài)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申請商標使用在上述類似商品上可與引證商標一相區(q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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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草地滾球比賽用球;鍛煉身體器械;射箭用器具;體育活動器械”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