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001538號“SHARK”商標 駁回復審案例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3-24
第41001538號“SHARK”商標 駁回復審案例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41001538號“SHARK”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商標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5703665號“BLACK SHARK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4442694號“藍鯊 BLUE SHARK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10743664號“銀鯊 SILVER SHARK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不構成近似商標,共存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引證商標一、二、三權利狀態(tài)未穩(wěn)定,申請人請求暫緩審理本案。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申請人產品介紹、引證商標信息、相關裁決等打印件證據。
經復審查明:
1. 引證商標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冊已因連續(xù)三年未使用被撤銷,不再構成在先商標權利障礙。
2. 引證商標二經撤銷復審決定,其在“風動手工具;氣動打釘槍;噴漆槍;氣動元件”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在“風力動力設備;機械加工裝置;氣體分離設備;氣動焊接設備”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
3. 引證商標三經撤銷復審決定,其在“混合機(機器);粉碎機;攪拌機”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截至本案審理時尚為有效注冊商標。
經復審認為,申請商標“SHARK”完整包含于引證商標三“銀鯊 SILVER SHARK及圖”,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除“運輸機(機器);罩套(機器部件);機罩(機器部件);拖運設備(礦井用);采礦鉆機;鉆機;礦井作業(yè)機械”以外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粉碎機”等商品屬于類似商品,兩商標共存于市場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具有區(qū)分于引證商標三的可注冊性。申請商標使用在“運輸機(機器);罩套(機器部件);機罩(機器部件);拖運設備(礦井用);采礦鉆機;鉆機;礦井作業(yè)機械”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三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兩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運輸機(機器);罩套(機器部件);機罩(機器部件);拖運設備(礦井用);采礦鉆機;鉆機;礦井作業(yè)機械”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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