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678540號“玉芳家”商標 無效宣告案例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3-24
第18678540號“玉芳家”商標 無效宣告案例
申請人于2022年1月4日對第18678540號“玉芳家”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全資子公司武漢五芳齋食品貿(mào)易有限公司在先注冊的第770499號“五芳齋”商標、第8189055號“五芳齋”商標、第17477990號“五芳齋”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三)、以及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4278254號“五芳齋及圖”商標、第5666525號“五芳齋及圖”商標、第331907號“五芳齋”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四至六)已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二、申請人的“五芳齋”商標多次受到馳名商標保護,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相關權利。三、被申請人作為申請人同地區(qū)的同行業(yè)者,其注冊使用爭議商標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特別是,被申請人還惡意囤積商標并在網(wǎng)上進行售賣,其商標注冊行為并非出于實際使用目的。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擾亂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有損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違反了公序良俗原則。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及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等相關規(guī)定,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均為復印件):1、申請人全資子公司武漢五芳齋食品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企業(yè)信息;2、各引證商標信息;3、“五芳齋”商標所獲榮譽;4、與本案相關的在先商標案件決定書、裁定書;5、被申請人的商標注冊信息及商標售賣頁面截圖。
我局向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回,我局通過《商標公告》進行了公告送達,被申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未予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17年1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于第43類餐廳、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務上。
2、引證商標一至三均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提出注冊申請并獲準注冊,核定使用于第42類餐館等服務、第43類自助餐廳等服務上。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至三均為武漢五芳齋食品貿(mào)易有限公司名下在先有效注冊商標。
3、引證商標四至六均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提出注冊申請并獲準注冊,分別核定使用于第43類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務、第30類粽子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均為申請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冊商標。
4、經(jīng)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查詢,申請人為武漢五芳齋食品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100%的控股股東。故,申請人與武漢五芳齋食品貿(mào)易有限公司互為利害關系人。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予以佐證。
我局認為,鑒于本案爭議商標于2019年11月1日《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已獲準注冊,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有關規(guī)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審理本案,故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
經(jīng)評審,我局認為,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援引的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為原則性條款,其實質(zhì)內(nèi)涵已體現(xiàn)在2013年《商標法》相關實體條款之中。因此,我局將根據(jù)當事人的具體評審理由、在案證據(jù)等情況適用2013年《商標法》的相關實體條款對本案進行審理。
一、關于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六是否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我局認為,首先,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六未構成使用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其次,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在商標構成、整體外觀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標識。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分別核定使用的餐館、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務在服務內(nèi)容、服務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屬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若爭議商標在其核定使用服務上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共存于市場,易導致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故,爭議商標在其核定使用服務上與引證商標一至五已構成使用于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二、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我局認為,鑒于本案已充分考慮申請人各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因素,并通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對其在先商標權予以保護,故本案已無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之必要,對申請人有關主張不予評述。
另,本案爭議商標并非帶有欺騙性的標志,亦非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尚無證據(jù)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的質(zhì)量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或產(chǎn)生不良的社會影響。因此,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標法》第四條是關于商標專用權主體范圍和取得商標專用權途徑的規(guī)定,鑒于申請人的該主張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jù),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我局認為,鑒于本案申請人權益已通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予以保護,故,本案不再對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予以評述。
依照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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