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名家餐飲公司與和眾觀景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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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名家餐飲公司與和眾觀景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6)皖02民終158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蕪湖和眾觀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
法定代表人:左繼業(yè),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W某某,安徽耕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Z某某,安徽耕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飲娛樂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qū),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李紅衛(wèi),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Z某某,上海錦天城(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蕪湖和眾觀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眾觀景酒店)與被上訴人杭州名人名家餐飲娛樂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人名家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蕪湖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蕪經(jīng)開民三初字第000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和眾觀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W某某、被上訴人名人名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Z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名人名家公司在一審中訴稱:杭州名人名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6日,于2009年8月21日申請注冊了"名家廚房"商標,注冊號為第4971366號,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3類:備辦宴席、飯店、快餐店、茶館等,注冊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1年3月,杭州名人名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更名為杭州名人名家餐飲娛樂投資有限公司。"名家廚房"是浙江省范圍內(nèi)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2013年12月26日,名人名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位于蕪湖市鏡湖區(qū)觀瀾路1號店招為"名家廚房"的飯店就餐,發(fā)現(xiàn)該飯店使用的店面招牌、菜譜、宣傳單、名片、毛巾包裝等在顯著位置上標有"名家廚房"標識,并向該飯店索取用餐發(fā)票、名片、宣傳單、毛巾包裝,發(fā)票上蓋有"蕪湖和眾觀景酒店有限公司"字樣。浙江省杭州市東方公證處見證了上述就餐過程并出具公證書。和眾觀景酒店未經(jīng)名人名家公司許可,在其酒店的服務招牌、服務工具、服務用品上突出使用"名家廚房"標識,侵犯了名人名家公司的"名家廚房"注冊商標專用權,故起訴請求判令和眾觀景酒店:1、立即停止侵犯名人名家公司"名家廚房"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使用并銷毀帶有"名家廚房"標識的店面招聘、菜譜、宣傳單、名片、毛巾包裝等服務招牌、服務工具、服務用品;2、在《浙江日報》、《蕪湖日報》顯著版面上刊登致歉聲明,消除影響;3、賠償名人名家公司經(jīng)濟損失200000元;4、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和眾觀景酒店在一審中辯稱:和眾觀景酒店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是經(jīng)過工商部門核準登記,在核準范圍內(nèi)享有專營權,和眾觀景酒店得到了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授權使用"名家廚房"字樣,不構成侵權,請求駁回名人名家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杭州名人名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6日,經(jīng)營范圍包括服務、餐飲業(yè)管理及咨詢、會務服務等內(nèi)容。2009年8月21日,杭州名人名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經(jīng)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名家廚房"文字商標,注冊號為第4971366號,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3類:備辦宴席、飯店、快餐店、茶館等,注冊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1年3月15日,杭州名人名家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變更企業(yè)名稱為杭州名人名家餐飲娛樂投資有限公司即名人名家公司。2011年6月15日,"名家廚房"文字商標變更注冊人為名人名家公司。2014年1月13日,名人名家公司的企業(yè)商號"名人名家"被評為"浙江省知名商號"。
2013年12月26日,名人名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Z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C某某、公證員助理W某某的隨同下,前往位于蕪湖市鏡湖區(qū)觀瀾路1號店招為"名家廚房"的餐飲店就餐,用餐后向餐廳索取用餐發(fā)票及名片各一張,保存了用餐期間所得的毛巾包裝、宣傳單,并拍攝了相應照片。根據(jù)照片顯示,和眾觀景酒店在其毛巾包裝、菜譜、名片、宣傳單上均標識有"名家廚房"字樣。后浙江省杭州市東方公證處就上述就餐過程出具(2013)浙杭東證字第26595號公證書,名人名家公司為本案訴訟支出公證費2000元以及一定數(shù)額的交通費、住宿費。
一審法院另查明:和眾觀景酒店成立于2013年9月13日,法定代表人為左繼業(yè),經(jīng)營場所位于蕪湖市鏡湖區(qū)。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系個體工商戶,成立于2013年12月23日,經(jīng)營者為L某某,經(jīng)營地址位于蕪湖市鏡湖區(qū),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一份聲明,證明其同意和眾觀景酒店使用其"名家廚房"字樣。
一審法院認為:一、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名人名家公司經(jīng)注冊合法取得第4971366號"名家廚房"注冊商標,該商標在注冊有效期內(nèi),名人名家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受保護,有權針對侵害商標權的行為提起訴訟并要求侵權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和眾觀景酒店雖然辯稱該餐飲店系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所經(jīng)營,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但該辯稱與其庭審中自述其使用"名家廚房"商標系獲得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授權相矛盾,結合其向消費者出具發(fā)票的行為,可以認定其是被控侵權"名家廚房"餐飲店的實際使用人,其作為本案被告主體適格。另,因企業(yè)名稱權屬于人身權范疇,不得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業(yè)名稱,故和眾觀景酒店關于其獲得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授權許可使用企業(yè)名稱,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辯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三、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標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和眾觀景酒店在店招、毛巾包裝、菜譜、名片、宣傳單等上標識"名家廚房",屬于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亦與名人名家公司擁有的"名家廚房"注冊商標核定使用范圍相同,均為第43類。和眾觀景酒店所標識的"名家廚房"與案涉"名家廚房"注冊商標在字體、整體視覺上并無不同,易使消費者對服務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或誤認為其與名人名家公司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因此,和眾觀景酒店在經(jīng)營活動中多處使用"名家廚房"標識的行為,構成對名人名家公司"名家廚房"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故名人名家公司關于和眾觀景酒店立即停止使用"名家廚房"注冊商標并銷毀帶有"名家廚房"標識的店面招聘、菜譜、宣傳單、名片、毛巾包裝等服務招牌、服務工具、服務用品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支持。
四、因名人名家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和眾觀景酒店侵權所導致的實際損失,也未能舉證證明和眾觀景酒店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故綜合考慮涉案"名家廚房"注冊商標的市場知名度、聲譽度、和眾觀景酒店的經(jīng)營規(guī)模以及餐飲業(yè)經(jīng)營現(xiàn)狀等因素,酌定和眾觀景酒店賠償名人名家公司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費用數(shù)額40000元。對于名人名家公司要求和眾觀景酒店致歉聲明,消除影響的訴請,因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和眾觀景酒店的侵權行為給其商譽造成損毀,故該項訴求,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二款、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蕪湖和眾觀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飲娛樂投資有限公司"名家廚房"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停止使用"名家廚房"注冊商標并銷毀"名家廚房"標識;二、被告蕪湖和眾觀景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賠償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飲娛樂投資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及維權合理支出共計40000元;三、駁回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飲娛樂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杭州名人名家餐飲娛樂投資有限公司負擔2300元,由被告蕪湖和眾觀景酒店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
和眾觀景酒店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和眾觀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左繼業(yè)于2008年注冊成立了蕪湖市名家廚房餐飲店并一直使用該字號,后因個體工商戶變更名義業(yè)主需重新申請登記,故蕪湖市名家廚房餐飲店被注銷,另行成立了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名義業(yè)主亦發(fā)生了變化,但實際經(jīng)營者一直為左繼業(yè)。名人名家公司的"名家廚房"商標核準注冊在蕪湖市名家廚房餐飲店成立之后的2009年8月21日。和眾觀景酒店系經(jīng)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授權合法使用"名家廚房"字樣,而"名家廚房"字號權的設立時間在先,和眾觀景酒店并不存在誤導公眾的惡意及攀附等情形,且兩者的經(jīng)營場所所在地并不交叉,故和眾觀景酒店使用"名家廚房"字樣并未侵犯名人名家公司的商標權,亦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或改判駁回名人名家公司的全部訴請,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名人名家公司庭審辯稱:1、蕪湖市名家廚房餐飲店、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與和眾觀景酒店法定代表人左繼業(yè)并無關聯(lián),且和眾觀景酒店同左繼業(yè)系不同的民事主體。和眾觀景酒店未經(jīng)名人名家公司許可,擅自在店招、菜譜、名片、宣傳單上使用"名家廚房"字樣,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行為,且存在主觀惡意,已構成侵權,系本案的適格主體。2、蕪湖市名家廚房餐飲店、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登記注冊時間均晚于名人名家公司申請"名家廚房"商標的2005年10月31日,并不享有在先權利,其無權許可和眾觀景酒店使用"名家廚房"字樣的商標或字號。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和眾觀景酒店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中,和眾觀景酒店向本院提交了《情況說明》、《勞動合同書》、L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的實際業(yè)主為和眾觀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左繼業(yè),自2008年11月即開始使用"名家廚房"字號,和眾觀景酒店經(jīng)其授權合法使用"名家廚房"字樣,并不構成侵權。
名人名家公司質證稱:對和眾觀景酒店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及其證明目的均有異議。《情況說明》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未經(jīng)出庭作證,其證言不應被采信。僅有《勞動合同書》不能證明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經(jīng)營者L某某系和眾觀景酒店員工,即使屬實,因L某某與眾觀景酒店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上述情況說明也不應被采信。蕪湖市名家廚房餐飲店和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兩者的登記注冊時間相隔四年,并非情況說明所述的一直在營業(yè)使用,且兩者的經(jīng)營者均非左繼業(yè)。
本院認證意見為:和眾觀景酒店提交的《勞動合同書》為原件,且所載的L某某身份信息與其身份證一致,故本院對該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肚闆r說明》系以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名義出具,雖涉及第三方蕪湖市名家廚房餐飲店及左繼業(yè),但其所述內(nèi)容與和眾觀景酒店在一審中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詢單、蕪湖市名家廚房餐飲店餐飲服務許可證等證據(jù)內(nèi)容相一致,故本院對該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名人名家公司雖對上述三份證據(jù)的真實性持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異議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2008年9月8日,個體工商戶蕪湖市名家廚房餐飲店注冊登記成立,其于2008年11月啟用相應銀行賬戶,經(jīng)營范圍為餐館,實際經(jīng)營者為左繼業(yè),經(jīng)營地址為蕪湖市華強城市。2010年9月7日,蕪湖市名家廚房餐飲店注銷工商登記并停止經(jīng)營。2013年12月25日,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注冊登記成立,經(jīng)營范圍為大型餐館等,名義經(jīng)營者為L某某,實際經(jīng)營者為左繼業(yè),經(jīng)營地址同此前成立的和眾觀景酒店一致,為蕪湖市鏡湖區(qū)。名人名家公司的"名家廚房"注冊商標申請注冊于2005年10月31日,核準注冊日為2009年8月21日。其他事實同一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和眾觀景酒店和名人名家公司訴爭的焦點為和眾觀景酒店在其經(jīng)營過程中使用"名家廚房"字樣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名人名家公司所享有的"名家廚房"注冊商標專用權,而認定此問題的關鍵即在于:1、和眾觀景酒店就"名家廚房"字樣是否享有在先權利;2、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有無權利授權和眾觀景酒店使用"名家廚房"字樣。
一、和眾觀景酒店就"名家廚房"字樣并不享有在先權利。
我國商標法規(guī)定,申請注冊商標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亦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本案中,名人名家公司申請注冊"名家廚房"商標的時間為2005年,早于個體工商戶蕪湖市名家廚房餐飲店、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登記注冊成立的2008年和2013年,故名人名家公司所注冊的"名家廚房"商標并未侵犯和眾觀景酒店所主張的蕪湖市名家廚房餐飲店、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的企業(yè)名稱權。蕪湖市名家廚房餐飲店、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的實際經(jīng)營者同和眾觀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雖同為左繼業(yè),但和眾觀景酒店同左繼業(yè)系不同的民事主體,即使左繼業(yè)作為實際經(jīng)營者的兩個體工商戶就"名家廚房"享有在先的企業(yè)名稱權,和眾觀景酒店亦不當然就"名家廚房"享有任何在先權利。
二、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無權授權和眾觀景酒店使用"名家廚房"字樣。
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對"名家廚房"字樣并未依法申請注冊商標登記,故其并不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和相應的轉讓及授權第三方使用的權利。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的企業(yè)名稱中雖存有"名家廚房"字樣,但其在使用過程中不得突出使用而侵犯名人名家公司所享有的在先注冊商標權,同時其在使用過程中亦不得產(chǎn)生市場混淆、違反公平競爭。"名家廚房"字樣作為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企業(yè)名稱的一部分,具有專用屬性,鏡湖區(qū)名家廚房餐飲店不得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業(yè)名稱,而和眾觀景酒店作為被授權方,自然無權使用"名家廚房"字樣,其在經(jīng)營過程中使用"名家廚房"字樣的行為構成侵犯名人名家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一審對此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蕪湖和眾觀景酒店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