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建民訴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復(fù)審行政糾紛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quán) | 發(fā)布時間:2025-02-19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025號 原告陳建民。 委托代理人白聯(lián)洲。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三里河?xùn)|路8號。 法定代表人許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永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曲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告陳建民不服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9年6月15日做出的商評字〔2009〕第16079號《關(guān)于第5500895號“和諧君”商標駁回復(fù)審決定書》(簡稱第16079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7月19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聯(lián)洲,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張永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第16079號決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陳建民就第5500895號“和諧君”商標(簡稱申請商標)提出的復(fù)審申請而做出的,該決定認定:申請商標“和諧君”與第992821號“和諧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文字部分“和諧”,亦即引證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在文字構(gòu)成及讀音上均比較接近,將兩者使用在酒類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guān)消費者認為兩者來源相同或存在某種聯(lián)系,從而導(dǎo)致混淆或誤認。因此,兩商標已構(gòu)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在其他類別上注冊的情況與本案不同,不能作為本案申請商標應(yīng)核準注冊的法定依據(jù)。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jù)《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決定對申請商標予以駁回。 原告陳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一、申請商標是原告獨創(chuàng),具有獨特含義,與引證商標在文字組成、讀音、詞義、詞性及整體含義上區(qū)別明顯,兩者不構(gòu)成近似商標。二、被告錯誤適用商標審查標準。原告“和諧君”標識已在第12類、25類、29類及34類上獲得注冊,且經(jīng)原告在中國商標網(wǎng)上查詢,第25類、29類、34類上已經(jīng)核準了多個“和諧”后加上一個名詞的商標,說明被告在審查申請商標時適用了不同的審查標準。三、根據(jù)《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商標近似的審查”部分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及示例,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應(yīng)判定為近似商標。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第16079號決定,并判令被告針對申請商標重新做出商標駁回復(fù)審決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答辯稱:申請商標由漢字“和諧君”及對應(yīng)拼音“HEXIEJUN”構(gòu)成,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和諧”,且“君”字通常作為對人物的尊稱(即作代詞);因此,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整體文字構(gòu)成、讀音及含義均相近,兩商標均并存于酒類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引起相關(guān)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或誤認為二者之間存在某種特定關(guān)聯(lián),已構(gòu)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此外,原告所列舉的其他相關(guān)商標的注冊情況與本案情況不同,不能成為申請商標應(yīng)獲得注冊的法定依據(jù)。綜上,第16079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維持第16079號決定。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引證商標由安徽雙輪酒業(yè)有限責(zé)任公司于1995年11月20日申請注冊,1997年4月28日獲準注冊。該商標的商標注冊證號為992821號,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33類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該商標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 引證商標 2006年7月25日,陳建民在第33類酒(飲料)、開胃酒、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了5500895 號“和諧君”商標(即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申請商標 針對該申請,商標局于2008年12月30日做出ZC5500895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近似。因此,根據(jù)《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陳建民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fù)審。2009年6月1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第16079號決定。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陳建民向本院提交了其在第3類、第5類等22個類別中獲準注冊的“和諧君”、“和諧君HEXIEJUN”、“和諧君peopleof harmony”商標的商標注冊信息打印頁及22個類別中并存的包含有“和諧”文字商標的商標注冊信息打印頁,用以證明陳建民在上述22類中申請注冊的“和諧君”等商標均已獲準注冊,按照同樣的審查標準,申請商標亦應(yīng)予以注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在依據(jù)《商標法》第二十八條進行本案商標審查時,僅考慮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標識是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其他商標的注冊情況不是其審理本案的主要依據(jù)。 另查,在本案庭審過程中,陳建民明確表示對于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類似不持異議。 上述事實有第16079號決定、申請商標檔案、引證商標檔案、商標局ZC5500895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jù)《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庭審過程中認可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相類似,故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申請商標標識與引證商標標識是否構(gòu)成近似。 從商標標識來看,引證商標由中文“和諧”及一圖形組成,對于相關(guān)公眾而言,商標中起主要識別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故中文“和諧”為引證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在相關(guān)公眾認知該商標時起主要作用。申請商標由中文“和諧君”及對應(yīng)的漢語拼音“HEXIEJUN”兩部分組成,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相比較,申請商標包含了引證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和諧”,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同時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容易導(dǎo)致相關(guān)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故應(yīng)認定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已構(gòu)成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商標注冊審查系個案審查,其他“和諧君”、“和諧君HEXIEJUN”等商標被核準注冊的情形不能當(dāng)然作為本案申請商標應(yīng)予注冊的依據(jù)!渡虡藢彶榧皩徖順藴省分械南嚓P(guān)示例與本案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的情況不同,原告據(jù)此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應(yīng)判定為近似商標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起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16079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yīng)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商評字〔2009〕第16079號關(guān)于第5500895號“和諧君”商標駁回復(fù)審決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陳建民負擔(dān)(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dāng)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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