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式會社香松化妝品訴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商標行政糾紛案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quán) | 發(fā)布時間:2024-05-22
株式會社香松化妝品訴國家工商總局商評委商標行政糾紛案
原告株式會社香松化妝品(簡稱香松株式會社)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的商評字〔2008〕第13949號《關(guān)于第4412095號“十六茶”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2008〕第13949號決定),于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香松株式會社的委托代理人燕北、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張歡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2008〕第13949號決定中認定:第4412095號【茶; 】“十六茶”商標(簡稱申請商標)中的“茶”在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上不具有顯著性,申請商標與第3955299號“十六園”商標(簡稱引證商標)的顯著部分均為漢字“十六”,申請商標的指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屬同一種商品,兩商標共存于同一種商品上易導致相關(guān)公眾的混淆誤認,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決定:申請商標予以駁回。 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2008〕第13949號決定后,香松株式會社不服,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1、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在整體的含義、外觀和發(fā)音上均可以明顯區(qū)分,兩者共存不會導致相關(guān)公眾的混淆誤認,不構(gòu)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的設計思想源于該茶由十六種原料制成,而引證商標像是個花園或園林的名字;申請商標中的“茶”和引證商標中的“園”在外觀上存在明顯區(qū)別;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的字體不同,申請商標是變形的藝術(shù)字體,整體具有圖畫感,而引證商標為標準字體,兩者整體外觀區(qū)別明顯;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的發(fā)音不同。2、“十六”只是普通數(shù)字,顯著性不強,不能作為判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近似的依據(jù),且“十六”作為普通數(shù)字也不應被一家公司所壟斷。3、《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強調(diào)判定兩商標是否近似應當從整體上進行比對,而非比較商標的個別構(gòu)成元素。商標評審委員會僅因為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都含有相同的部分而認定兩商標近似,違背了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也不符合消費者識別記憶商標的常理。綜上所述,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近似,請求法院判令撤銷〔2008〕第13949號決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1、申請商標由三個漢字組成,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申請商標中的“茶”與指定使用商品名稱一致,因而不具備顯著性,申請商標的顯著部分為“十六”,與引證商標的顯著部分文字構(gòu)成相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均為文字商標,雖在文字的字體、排列方式上有差別,但這些差別不足以造成兩商標的顯著區(qū)別,兩商標整體文字構(gòu)成、呼叫、含義均相近。同時,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茶”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為同一種商品,兩商標使用在同一種商品上易引起相關(guān)公眾的混淆誤認,已構(gòu)成在同一種商品上的近似商標。2、申請商標與他人在同一種商品上已注冊的引證商標近似,構(gòu)成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駁回申請的情形。并且,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因構(gòu)成元素相近而整體構(gòu)成近似,易使相關(guān)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混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guān)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綜上,〔2008〕第13949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維持該決定。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申請商標系第4412095號“十六茶”文字商標,香松株式會社于2004年12月13日在第30類“茶”商品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 申請商標 引證商標系第3955299號“十六園”文字商標,郝廣成于2004年3月12日在第30類“茶”等商品上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商標局于2006年3月28日核準引證商標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茶、可可、蜂蜜、餅干(克力架)、八寶飯、面條、鍋巴、冰淇淋、龍蝦片”等。
引證商標 2006年12月19日,商標局向香松株式會社發(fā)出ZC4412095BH1號商標駁回通知書。該商標駁回通知書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近似,故依據(jù)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 香松株式會社不服商標局駁回決定,于2007年1月5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含義、外觀和發(fā)音均可區(qū)分,兩者整體上不近似,且“十六”只是普通數(shù)字,并非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的主要部分,因此,兩者共存不會造成相關(guān)公眾的誤認和混淆。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應當判定申請商標和引證商標不近似。 2008年9月16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2008〕第13949號決定。 在本案行政訴訟過程中,香松株式會社認可申請商標“十六茶”中“茶”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缺乏顯著性。 上述事實,有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2008〕第13949號決定、申請商標檔案、引證商標檔案、商標駁回通知書、駁回商標注冊申請復審申請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我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guān)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判斷兩個商標近似與否應當以商標的字形、讀音、含義等是否易使相關(guān)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發(fā)生混淆為標準,應當結(jié)合個案的具體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申請商標“十六茶”與引證商標“十六園”指定使用的商品均是“茶”,系相同商品。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進行比較,二者均含有漢字“十六”,申請商標“十六茶”為上下排列,引證商標“十六園”為左右排列,二者字體不相同。申請商標中的“茶”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缺乏顯著性,香松株式會社對此并無異議。雖然判斷兩商標近似應該以整體商標進行比較,但是相關(guān)公眾以申請商標來識別“茶”商品的來源時,容易將申請商標中的“十六”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而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均含有漢字“十六”,即使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字形、讀音、含義等方面存在差異,亦屬于細微的差別。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在相同商品上并存,容易導致相關(guān)公眾的混淆和誤認,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構(gòu)成使用在同一種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香松株式會社主張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gòu)成近似商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商標評審委員會在〔2008〕第13949號決定中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結(jié)論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8〕第13949號《關(guān)于第4412095號“十六茶”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原告株式會社香松化妝品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株式會社香松化妝品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