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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呈注與上海海特實業(yè)公司商標權權屬糾紛案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9-11
賴呈注與上海海特實業(yè)公司商標權權屬糾紛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6)高民終字第1224號 上訴人賴呈注因商標權權屬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6···

賴呈注與上海海特實業(yè)公司商標權權屬糾紛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6)高民終字第1224號

       上訴人賴呈注因商標權權屬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賴呈注的委托代理人陳申軍、李東輝,被上訴人上海海特實業(yè)公司(簡稱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新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12月28日,海特公司取得第803750號“Silver思立伐”注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羊毛衫、皮鞋、帽子、手套、領帶、圍巾、皮服裝、皮帶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95年12月28日至2005年12月27日。   

      2001年11月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作出滬工商虹案處字(2001)第09020011046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吊銷海特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     2004年12月2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收到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該申請書蓋有海特公司的公章和賴呈注的簽名,其內容為海特公司將涉案注冊商標轉讓給賴呈注。商標局于2005年6月21日就涉案注冊商標的轉讓發(fā)布商標公告。

     海特公司為證明轉讓涉案商標申請書中海特公司公章是偽造的,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05)滬公刑技文鑒字第885號文檢鑒定書,鑒定結論為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的傳真件上的海特公司印文與上海市勞改公安處提供的印文樣本不相一致。賴呈注對該鑒定書提出異議,認為鑒定檢材為傳真件;對海特公司的公章來源亦有異議,認為海特公司已被吊銷,公章依法應被收回。   

      賴呈注為證明其系合法受讓涉案商標,提交了陳瑯的收條及其名片。該名片載明陳瑯為海特公司副總經理。該收條載明:“因我司803750號商標‘思立伐’現(xiàn)無使用,經協(xié)商我司同意轉讓該商標,現(xiàn)收到購買803750號商標賴呈注先生的轉讓費現(xiàn)金人民幣捌仟元正。收款人:陳瑯2004年12月17日”。海特公司稱公司沒有陳瑯這個職員,對陳瑯及其收條、名片的真實性均有異議。

     上述事實,有涉案商標注冊證、行政處罰決定書、轉讓涉案商標申請書、商標公告、文檢鑒定書、陳瑯的收條及名片、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海特公司作為涉案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人,依法享有在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許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標的權利,也享有通過簽訂轉讓協(xié)議的方式將其涉案商標轉讓他人的權利。吊銷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行政管理法規(guī)對違法的企業(yè)法人作出的一種行政處罰。企業(yè)法人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未注銷登記前,雖然喪失經營資格,但其法人資格仍然存續(xù)。海特公司雖然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但其企業(yè)法人資格尚未消亡,其作為原涉案商標專用權人提起涉案商標的確認之訴,并無不當。賴呈注關于海特公司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辯稱,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本案中,雖然賴呈注提供了陳瑯的名片及收條,但海特公司對陳瑯的身份及其收條的真實性均有異議,在陳瑯未出庭作證的情況下,無法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海特公司提供的文檢鑒定書是對涉案商標轉讓申請書的傳真件上的海特公司公章所作的鑒定,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傳真件的公章與原件的公章完全相同,故對海特公司關于轉讓涉案商標申請書原件加蓋了偽造的海特公司公章的主張,不予采信。   

      賴呈注未能舉證證明陳瑯確有此人,且其為海特公司的職員,故賴呈注稱其從海特公司陳瑯處受讓涉案商標,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信。即使陳瑯確系海特公司職員,即使轉讓涉案商標申請書加蓋的海特公司公章亦非偽造,因賴呈注未能提供海特公司或其清算主體授權陳瑯處分涉案商標的相關證據,陳瑯處分涉案商標的行為屬于個人行為,現(xiàn)海特公司對陳瑯的行為并未予以追認,故涉案商標轉讓行為對海特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海特公司主張賴呈注受讓涉案商標的行為無效,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因賴呈注非法占有涉案商標長達一年,導致海特公司不能自己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標,賴呈注理應賠償海特公司的經濟損失。法院根據涉案商標的性質、賴呈注非法占有涉案商標的時間及法律后果等因素,酌定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確認賴呈注受讓第803750號注冊商標的行為無效;二、確認海特公司享有第803750號注冊商標的商標專用權;三、賴呈注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海特公司經濟損失五萬元;四、駁回海特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賴呈注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其主要理由為:一、海特公司已經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應當由其開辦單位或股東或企業(yè)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在清算期間,應由清算組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故本案的原告應當是清算組或者公司股東,海特公司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二、賴呈注通過與海特公司的副總經理陳瑯聯(lián)系并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受讓涉案注冊商標,是善意第三人,受讓行為是合法有效的。三、海特公司已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失去生產經營資格,無法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涉案注冊商標,且海特公司未提交經濟損失的相關證據,一審判決賴呈注賠償海特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海特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未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賴呈注的上訴主張,本案二審的審理焦點為海特公司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賴呈注受讓涉案注冊商標的行為是否有效以及賴呈注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吊銷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行政管理法規(guī)對違法的企業(yè)法人作出的一種行政處罰。企業(yè)法人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未注銷登記前,不能以其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其法人資格仍然存續(xù)。一審判決認定海特公司雖然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但其企業(yè)法人資格尚未消亡,其有權提起涉案商標的確認之訴正確。賴呈注關于海特公司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賴呈注作為涉案注冊商標的受讓人應提供其合法受讓涉案注冊商標的證據。賴呈注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提交的陳瑯的名片及收條的真實性,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陳瑯有權代表海特公司轉讓涉案注冊商標,故一審判決確認涉案注冊商標轉讓行為對海特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正確。賴呈注關于其是善意第三人、受讓涉案注冊商標合法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海特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即被處以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行政處罰,雖然其并未辦理企業(yè)法人注銷登記,其企業(yè)法人資格仍然存續(xù),但是其不得再以其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包括使用涉案注冊商標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在本案訴訟中,雖然海特公司主張賴呈注應賠償其經濟損失10萬元,但海特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涉案注冊商標的轉讓受到了經濟損失,亦未舉證證明賴呈注通過受讓涉案注冊商標的行為獲利,故海特公司關于賴呈注應賠償其經濟損失10萬元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一審判決以賴呈注非法持有涉案注冊商標長達一年之久,導致海特公司不能自己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標為由,判令賴呈注賠償海特公司經濟損失5萬元不妥,本院予以改判。賴呈注的此項上訴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賴呈注受讓涉案商標的行為無效、涉案注冊商標應判歸海特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維持。但一審判決賴呈注賠償海特公司的經濟損失5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應予糾正。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改判。賴呈注關于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項,即確認賴呈注受讓第803750號注冊商標的行為無效;確認上海海特實業(yè)公司享有第803750號注冊商標的商標專用權;駁回上海海特實業(yè)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賴呈注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上海海特實業(yè)公司經濟損失五萬元。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510元,由上海海特實業(yè)公司負擔1510元(已交納),由賴呈注負擔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3510元,由上海海特實業(yè)公司負擔151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由賴呈注負擔2000元 (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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