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419415號“鼎鑄智造 DZ Smart Manufacturing及圖”商標駁回復審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權 | 發(fā)布時間:2023-04-11
第62419415號“鼎鑄智造 DZ Smart Manufacturing及圖”商標駁回復審
申請人對我局駁回其第62419415號“鼎鑄智造 DZ Smart Manufacturing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注冊申請不服,向我局申請復審。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自愿放棄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商品類似的碾碎機商品。申請商標設計獨特,經長期使用已具有相當高的知名度,與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58068396號“鼎鑄三維 DINGZHU THREE DIMENSIONAL”商標、第5344893號“鑄鼎及圖”商標、第19416053號圖形商標、第18823729號“荻州 Dizukc及圖”商標、第12835726號“勁達及圖”商標、第19453209號圖形商標、第59781149號“DZ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構成近似商標。且引證商標三至七已共存注冊。引證商標五權利狀態(tài)不穩(wěn)定。在先已有類似情形的商標成功注冊。請求暫緩審理本案,并初步審定申請商標在除碾碎機商品外的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
申請人在復審程序中提交了申請人介紹、所獲榮譽、采購合同、宣傳冊、產品圖片等證據。
經復審查明: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五因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銷,現上述撤銷決定已生效。
經復審認為,鑒于申請人自愿放棄碾碎機商品,系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且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故我局對其予以認可。引證商標五已被撤銷,故其不再構成申請商標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六、七在文字構成、視覺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異,未構成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涂漆機等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涂漆機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噴漆機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屬于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在構圖特征、藝術表現手法及視覺印象等方面較為相近,若在上述復審商品上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是源自同一主體的系列商標,或者商品來源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從而產生誤認、誤購,構成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農業(yè)機械等其余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故申請商標在農業(yè)機械等其余復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三未構成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另,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宣傳使用已產生與引證商標三的可區(qū)分性。本案引證商標三至七及申請人所列舉的其他商標注冊的具體情形與本案不同,故不能成為本案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被準予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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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我局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涂漆機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農業(yè)機械等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