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MMO”與“奧妙OMO及圖”商標注冊案例分析
錄入編輯:安徽文廣知識產(chǎn)權(quán) | 發(fā)布時間:2024-08-27
“OMMO”與“奧妙OMO及圖”商標注冊案例分析
申請人因第24039214號“OMMO”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申請人主要復審理由:申請商標是對申請人在先注冊商標的延續(xù),其與商標局在上述駁回決定中引證的第679280號“OMO及圖”商標、第265372號“OMO”商標、第10401682號“OMO”商標、第1126387號“OMO”商標、第1508212號“奧妙OMO及圖”商標、第1317644號“奧妙OMO及圖”商標、第1172156號“奧妙OMO及圖”商標、(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七)差異明顯,不構(gòu)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請求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宣傳及使用材料、商標檔案。
經(jīng)查: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七正處于寬展期內(nèi)。
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認為,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四以及引證商標五至七的外文部分相比,在讀音、字母構(gòu)成、字形等方面均相近,整體亦無常見的固定含義使之與各引證商標進行明顯區(qū)分;與此同時,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化妝品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亦相同或類似。申請人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通過廣泛的宣傳和使用足以使得相關(guān)公眾將申請商標與各引證商標進行明顯區(qū)分。
綜上,申請商標在復審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至七構(gòu)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此外,無論與引證商標七是否有效,均不會對本案結(jié)論產(chǎn)生實質(zhì)性影響。
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